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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楼显寿、陆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叶静波(系。委托代理人:王胜(系。被告:楼显寿。被告:陆美丽。被告:楼天星。被告:黄江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静波、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6140703)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47012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9‰。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编号:(3308061401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120011)号】,约定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的本金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6558.5元,合计216558.5元(利息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该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五、《浙江泰隆银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四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六、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6140703)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8747012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9‰。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编号:(3308061401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120011)号】,约定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的最高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楼显寿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本付息的,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的保证担保成立,应按约定在最高额度为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显寿、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显寿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美丽、楼天星、黄江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楼显寿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度为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楼显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