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敬国与王秀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国,王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敬国,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秀云,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敬国诉被告王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国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的石棉瓦捣毁15块,后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手指戳伤。原告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结膜裂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面部软组织损伤。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调查后,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97元、误工费2324.38元(33936元÷365天×25天)、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25元(15块石棉瓦×15元),共计820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云辩称:1、此次纠纷是原告挑起的,2012年7月9日凌晨,原告跳到我家,对我的房屋进行破坏;2、原告和其哥哥拿铁掀打我丈夫,我去阻拦,属于正当防卫;3、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何时受伤,怎样受伤我也不知道,在派出所和村干部在场处理纠纷时,原告也没有说受伤;4、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孟州市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误工费6240元、医疗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12940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纠纷双方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对被告处罚300元;2、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3、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2657.97元;4、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会诊,经会诊后原告的伤情够不上轻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当时是派出所的人告诉该,原告受伤住院了,双方发生撕扯,让该认倒霉,各处罚300元,这300元该也可以不交,该才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称病历上显示原告是上午9时被人打伤,而处罚决定书上是7月9日5时双方发生撕扯,故原告受伤不是该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称票号为0858089的票据不应作为依据,因原告并未在焦作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销货单11张,证明原告对该家的破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这11张单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所写,里面的收据等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称各处罚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处罚决定书上显示2012年7月9日5时双方发生撕扯,入院记录现病史部分显示原告上午9时被人打伤,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5时至9时之间因为其他原因眼部受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结合证据4,原告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会诊验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系原告造成,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7月9日,因下雨排水问题,原、被告在被告家房后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手指戳伤。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于2013年7月26日对被告王秀云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即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结膜裂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当日原告行左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2012年7月16日拆线,7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10天,花费2657.9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排水纠纷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左眼受伤,本院认为此次纠纷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97元、误工费1675元(67元×25天)、护理费670元(6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共计5202.97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自己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25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2.08元(5202.9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敬国各项损失共计364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康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