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光荣与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荣,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95号原告:郭光荣,女,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戚红卫,总经理。原告郭光荣诉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建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根苗,被告宁国建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荣诉称:原告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月工资1900元,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直到今年5月仍未发放,后经原告等向开发区反映,被告才于2014年6月7日补发了余欠原告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3月的工资1881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停产两个月,要求原告回家待岗,等待上班通知,但直至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也未接到被告上班通知。10月6日,被告对所欠原告2014年4-6月工资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为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但被告接此通知后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无奈,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却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185元。原告郭光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郭光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银行卡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被告拖欠工资、补发工资等情况;证据4、2013年12月、2014年2月、3月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19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元月工资2100元未发;证据5、工资结欠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元(不包括元月份);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证据7、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宁国建堡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在2014年6月15日停产的,但没有说过要能够很快恢复生产而要求员工待岗。2014年元月份公司放假,当时是说元月份工资是没有的,等公司经济状况好些后适当补贴一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14年6月15日公司停产的时候就已经解除了。拖欠原告工资,工资结欠单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生活费没办法承担,如果经济能力允许的话,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宁国建堡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建堡公司职工劳动合约及生产管理制度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宁国建堡公司对原告郑玉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证据6公司没有收到过,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光荣对被告宁国建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签订了劳动合同,仅是被告内部的管理制度。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7,被告在质证时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6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自2014年10月解除。2、被告的证据1已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光荣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被告宁国建堡公司工作,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堡公司职工劳动合约及生产管理制度》,月平均工资1900元左右。2014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一个月,2014年2月起恢复上班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停产。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就所欠工资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并出具工资结欠单一份。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4185元。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宁劳人仲案字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被告宁国建堡公司从事拉铜管工作,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建堡公司职工劳动合约及生产管理制度》,其中已经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拖欠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资结欠单,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700元;2014年1月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同期宁国市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的70%即651元向原告支付该月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起公司即停产,之后原告也未上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待岗,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经自2014年6月15日起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750元(1900元/月×2.5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4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光荣与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郭光荣工资款3700元;三、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光荣2014年1月生活费651元;四、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光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五、驳回原告郭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国市建堡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照本法位依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