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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子原,王青山,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原,男,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张德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因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子原、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商务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满国石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