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苗从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单常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苗从坤,单常立,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从坤,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常立,农民。原审被告: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从坤、原审被告单常立、金乡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