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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白向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红叶,女,汉族。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文书,参加调解,收结款项,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出庭、提交证据、代收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叶、胡志荣,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陕J313**号客运车于2013年9月20日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保险项目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等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必须投保的全部险种。保险合同有效期一年,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2014年2月13日,陕J313**号车在延安往西安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769公里处与前方三辆车连环相撞,至前方三车受损,原告车辆乘员张玉兰受伤,酿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铜川高交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受损车辆、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依法履行了所有赔偿义务,包括三辆车损和张玉兰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业务时,被告在将三辆车损全部支付后,突然对支付伤者张玉兰的赔偿提出了扣款意见,要在伤者张玉兰的赔偿款58000元中扣除三辆受损车每车1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共计36000元,导致原告垫付款无法及时收回。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再坚持自己的错误主张,纠纷未决。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张玉兰的赔偿款5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只能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未向受害人赔偿时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本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再次,本案中,依法应当先由其他三辆客车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同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仅包括有责赔偿限额,还包括无责赔偿限额;最后,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而本案的责任方不仅是被保险人,还包括其他三辆车,应由责任方共同赔偿。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并未书面拒赔,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陕J313**号客运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张玉兰受伤,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陕J31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对原告已付受害人张玉兰损失5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陕J313**号客运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陕J313**号客运车为合法运营车辆。4、受害人张玉兰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和富平马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玉兰的户籍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居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玉兰自2012年8月至今暂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桥沟村)、延安欢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页(证明张玉兰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明原告陕J313**号客运车乘员张玉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全部为合法费用,依照原、被告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全部承担。5、本起事故各方在铜川高交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铜川高交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张玉兰达成赔偿55000元的调解协议,后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玉兰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元,故原告已经支付受害人张玉兰合理赔偿58000元,全部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范围,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受害人张玉兰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玉兰在富平马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原因如下:1、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属于受害人张玉兰扩大损失的行为;2、受害人在富平马莉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是扩大损失。对第四组证据中张玉兰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张玉兰是农村户籍,居住证明只提供了桥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力弱,有待补强;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延安欢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被告建议对受害人的赔偿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客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张玉兰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张玉兰在富平马莉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核,张玉兰在富平马莉医院的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病人“以腰部疼痛、酸困14月加重18天”之主诉于2014年3月2日入院,并记载“14月前患者弯腰干活时出现腰部酸困疼痛……,曾在当地医院行腰椎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给予按摩、针灸、理疗等治疗后病情无明显减轻,18天前患者车祸后再次出现腰部疼痛不适,未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今日前来我院就诊”,可见张玉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在富平马莉医院被诊断和治疗的也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病症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该项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4中张玉兰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提出异议,但综合审核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延安欢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张玉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客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为其所有的陕J313**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个,累计责任限额195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座位1个,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保险单,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2月13日0时2分许,原告客运公司雇佣驾驶员汪东清驾驶陕J313**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69k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而停于道路右侧的陕AX60**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后又撞于陕JH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又继续前行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中央的豫C833**号北方牌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停下,造成陕AX60**号车同车人刘小红以及陕J313**号车同车人张玉兰受伤,四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陕JH89**号客车上乘客张玉兰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380.61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5日,铜川高交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4)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313**号车驾驶人汪东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铜川高交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赔偿事故中被撞三辆车的车辆损失和拖移施救费,赔偿张玉兰各项损失55000元,赔偿刘小红7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玉兰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兰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于是原告在铜川高交大队调解数额55000元的基础上又加上此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赔偿受害人张玉兰5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偿了被撞三辆车的损失,但就张玉兰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张玉兰在乘坐被保险人即客运公司提供的陕J313**号客运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客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在每位乘客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客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受害人张玉兰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380.61元、误工费9660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计161天×60元/天)、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10%)、后续治理费为3000元,合计69036.61元。因原告客运公司已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受害人张玉兰58000元,未超过上述法定赔偿数额,也未超过原、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位乘客责任限额500000元,又因原告客运公司的J31337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客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长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