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后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基明、王道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基明,王道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胡基明。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平。原告胡基明诉被告王道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基明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句容市农商行葛村支行、王先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农商行借款55万元由原告和王先江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为被告归还了本息共计25万元。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王道平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与被告王道平、原告胡基明以及案外人王先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道平向葛村支行借款,原告胡基明与王先江自愿为被告王道平在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的期间内,在葛村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5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2012年4月6日。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道平发放了贷款5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道平未能还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葛村支行该笔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偿还葛村支行该笔贷款本金15万元。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上述借款以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5日,原告���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张、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道平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村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以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基明人民币25万元。如果被告王道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道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奚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