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勾冰诉杨晓龙、段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冰,杨晓龙,段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勾冰,男,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山西省神池县人,无职业,现住:山西省神池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男,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龙,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县人,石油公司临时工,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被告段燕,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苏尼特右旗人,苏尼特右旗浩特镇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晓宏,女,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勾冰诉被告杨晓龙、段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冰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告杨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冰诉称:2014年7月2日15时,我乘坐被告杨晓龙驾驶的HQX815小型客车在苏尼特右旗境内G208国道175公里加8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先后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经医院诊断为:胸8、9、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31769.00元。2014年7月14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勾冰无责任。HQX81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燕,与司机杨晓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晓龙所驾驶的HQX81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护理程度为: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相关之规定,现我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30%=152982.00元(八级伤残);2、精神抚慰金30000.00×30%=9000.00元;3、护理费60天×101元(居民服务业)=6060.00元;4、误工费150天×101元=15150.00元;5、营养费60天×40元=24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鉴定费1600.00元;8、医疗费31769.00元;9、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00元,总计221561.00元。被告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杨晓龙、段燕辩称:1、2014年7月2日,答辩人杨晓龙到朱日和镇史爱家参加婚礼,原告勾冰等人作为女方送亲人员也来参加婚礼,但答辩人杨晓龙与原告等人并不认识。婚礼结束后,因没有车辆,史爱家人就让答辩人杨晓龙帮忙将原告等送亲人员送回居住地朱日和铜矿,当车行驶到208国道175公里加8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受害人勾冰受伤。答辩人杨晓龙没有收取受害人的任何车费,纯属帮忙,答辩人杨晓龙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由此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杨晓龙独自承担。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还涉及到答辩人杨晓龙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受害人勾冰的户籍证明属于农村居民,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勾冰的误工费,交通费凭相关证据确定。3、答辩人杨晓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段燕系车辆的法定车主,但答辩人段燕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所以答辩人段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晓龙、段燕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宏辩称:一、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计算依据的标准问题。1、本案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也曾向法院提出过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今天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也不能不考虑本案的性质,因为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伤残的结果,是由于被告杨晓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案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的确定在法庭调查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受害人伤残是由于车辆发生翻车造成的,所以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杨晓龙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等愿意乘坐被告杨晓龙驾驶的车辆,从法律层面来讲这就是“好意同乘”,即经车辆使用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这种搭乘行为虽然并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所有风险,但也没有明示不共同承担责任,属于一种两厢情愿的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行为,而不是被告杨晓龙故意行为造成的,所以对被告杨晓龙应免除部分责任。四、关于被告段燕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车辆也是他们的共同财产,被告杨晓龙也有使用权,并且杨晓龙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辆已检验合格,没有性能上的缺陷,也不属于报废车辆,作为车辆的法定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所以段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晓龙的蒙HQ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只保司机)、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乘车人勾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因勾冰属于乘车人,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能赔付。该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被保险人只承包驾驶员一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此我们公司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杨晓龙驾驶的HQX815小型客车在苏尼特右旗境内G208国道175公里加8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经医院诊断为:胸8、9、10、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1769.00元。2014年7月14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杨晓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勾冰无责任。HQX81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燕,与司机杨晓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晓龙所驾驶的HQX81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护理程度为:误工9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30%=152982.00元(八级伤残);2、精神抚慰金30000.00×30%=9000.00元;3、护理费60天×101元(居民服务业)=6060.00元;4、误工费150天×101元=15150.00元;5、营养费60天×40元=24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鉴定费1600.00元;8、医疗费31769.00元;9、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00元,总计22156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的出具的(2014)第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15时,原告勾冰乘坐被告杨晓龙驾驶的HQX815小型客车自苏尼特右旗境内G208国道175公里加8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勾冰受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苏右公交认字[2014]第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勾冰无责任。HQX81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燕,与司机杨晓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晓龙所有的HQX81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勾冰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497.00元,八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医疗费31769.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住院40天,每天按40元计算),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勾冰提出的护理费6060.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953.0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误工费15150.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953.00元,护理期限150天计算)、营养费240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三期护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00元,因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627.00元,故支持有效票据。被告杨晓龙提出受害人勾冰的户籍证明属于农村居民,所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提出的受害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晓龙提出因本案还涉及到自己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该案原告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民事案件,只针对被害人的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段燕提出,自己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提出因原告勾冰属于乘车人,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杨晓龙一次性赔偿原告勾冰伤残赔偿金152982.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497.00元,八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护理费6060.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953.0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误工费15150.00元(按照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953.00元,护理期限150天计算)、营养费240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40元计算),交通费627.00元、鉴定费1600.00元、医疗费31769.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1600.00元,合计:221188.00元;二、被告段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捌佰柒拾柒元(877.00元),由被告杨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吉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