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素明与XX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9号原告吴素明,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慧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吴素明诉被告XX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蔡玉兰、解利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2万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四条约定,原告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其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暂计4000元(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按风险代理收费)及担保费4000元,共计111000元。原告只主张至2014年10月28曰的利息及费用,其余利息及费用另行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其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暂计4000元(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按风险代理收费)、担保费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利息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在按月计息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甲方须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分三笔转账5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发放的金额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款项10万元,已经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费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素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1.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素明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429元;保全费107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庆 云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