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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委托代理人鲍伟东,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主任,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2207241966********。被告李艳华,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社里乡赵家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华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贷款16000元,月利率10.05‰,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艳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贷款凭证一枚。被告李艳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华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盛信用社贷款16000元,月利率10.05‰,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艳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艳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