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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林与被告胡玲秋、魏启宇、胡岭河、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林,胡玲秋,魏启宇,胡岭河,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陈宝林,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秋,女,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魏启宇,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胡岭河,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20楼A座。法定代表人白晶。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被告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钟世麟。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云龙、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林与被告胡玲秋、魏启宇、胡岭河、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宝林以与各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宝林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林撤回对被告胡玲秋、魏启宇、胡岭河、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减半收取1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200元,由陈宝林负担。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