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伟华,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圣,经理。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国,经理。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驻临朐县五井镇茹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圣,经理。被告:王圣。被告:张俊秀。被告:牛建国。被告:岳言欣。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郑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65287.07元及利息,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圣未答辩。被告张俊秀未答辩。被告牛建国未答辩。被告岳言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从潍坊银行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2012年2月24日,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王圣和张俊秀,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牛建国和岳言欣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287.07元,利息25633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与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65287.07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5287.0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256331.34元,2014年10月28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机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圣、张俊秀、牛建国、岳言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朐县圣达石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