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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陆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永富,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陆春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永富与被告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富、被告陆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陆春玲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5000元,2014年8月30日找被告更换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陆春玲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永福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陆春玲2014年8月30日。用于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陆春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000元钱是原告给我用于办理原告人事调动,疏通人际关系用了,为此事,我自己还先后搭进去了15000元。借条是在原告欺骗我的情况下写的。被告陆春玲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在其被骗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上所有内容及签名由其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在被骗情况下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春玲向原告陈永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春玲向原告陈永富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春玲辩称该借款是为原告办理人事调动,疏通人际关系所用,借条是在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况下写的,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富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春玲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广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