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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代岩与李文喜、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岩,李文喜,刘连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代岩,女,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于鹤,大杨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连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未到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该公司职员。原告代岩诉被告李文喜、刘连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鹤,被告李文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岩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孔德文驾驶的君月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文喜驾驶的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李文喜驾驶的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连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喜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2458.6元。现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喜、刘连义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喜辩称,我驾驶的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刘连义,车是我借用的,此次事故我负全责。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连义辩称,被告李文喜是借用我的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他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已经年检,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李文喜、刘连义、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应如何担责;被告李文喜与刘连义是否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代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鄂伦春自治旗人寿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从事保险服务行业。被告李文喜、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颁发及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鄂伦春自治旗交警大队鄂证公交认定第2014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被告李文喜责任;被告李文喜、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哈尔滨市医大二院医院病历、诊断书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时间。被告李文喜、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一医院司鉴所(2014)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十级、医疗终结认可,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56天的。被告李文喜质证意见与永城财产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作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两张、鉴定费收据一张、火车票四张、住宿费二张、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认可,鉴定费收据、住宿费不认可,因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文喜质证意见与永城财产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据能相互认证,并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162303262014002076、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1623033821400896,证实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喜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医疗票据六张及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证实原告2014年8月31日受伤在医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7459.35元,此款是我垫付的,原告代岩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包括这部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在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文喜出示的医疗票据是原告治疗时实际产生的,原告对其垫付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连义未到庭,以上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被告李文喜驾驶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树镇林业路大兴水暖商店门前,因躲避前方转弯车时与原告乘坐的由东向西孔德文驾驶的君月牌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岩受伤。该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喜在此事故中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岩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当日原告入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手部外伤,”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7459.15元(此款李文喜垫付),原告因左手指肌腱损伤,2014年10月13日转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屈指肌腱治神经损伤”,手术后13天出院,发生医疗费14131.24元,两人大杨树镇至哈尔滨市往返火车票四张合计792元,出院后回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继续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984.4元,2014年12月8日经大杨树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齐一医院司鉴所(2014)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4、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因鉴定发生鉴定费3300元,辅助器具5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在鄂伦春自治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杨树镇营销服务部工作,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刘连义,该车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日101.24元);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第十一条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第十二条“营养费”按本标准三条一款的标准计算”;五、《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起交通事故已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文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文喜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文喜应对原告代岩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喜驾驶的蒙EXE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康复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计算依据。原告要求因治疗往返大杨树镇至哈尔滨市火车票两人四张应维护608元,软卧票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哈尔滨市住宿费1800元,该住宿费产生于2014年10月13日至27日,原告当时在哈尔滨市住院期间因原告当时需一人护理,不应产生住宿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574.79元(其中有被告李文喜垫付74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中蒙医院住院两次42天×40元、哈尔滨市住院13天×50元)、营养费2400元(60日×40元)、护理费8099.2元(80日×101.24元)、误工费10022.76元(99天×101.2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8元、辅助器具54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损失合计:105868.75元。因被告李文喜已垫付医药费7459.15元,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代岩95109.6元,同时支付被告李文喜垫付款7459.15元。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理应支持。鉴定费3300元,是因被告李文喜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连义,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连义存在过错,故被告刘连义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岩人民币852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岩人民币9845.64元;同时支付被告李文喜垫付医药费7459.15元。三、被告李文喜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李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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