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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卫贤、吴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卫贤,吴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6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孔桂生,该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卫贤,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雪珍,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卫贤、吴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贤、吴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卫贤在2011年7月18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和被告陈卫贤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河口农信(2011)个借字第1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卫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发展养猪,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转账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账至陈卫贤621018880003535XXXX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卫贤、吴雪珍迅速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11.83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13711.83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贤、吴雪珍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陈卫贤因发展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编号:河口农信(2011)借字第106号],贷款人为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人为陈卫贤。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签订合同时年利率为10.64%;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40%”。2011年8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卫贤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名为陈卫贤、帐号为621018880003535XXXX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卫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711.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卫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吴雪珍为被告陈卫贤的妻子,在河口农信(2011)借字第106号《借款合同》中被告吴雪珍亦在“借款人配偶(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并摁指模,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陈卫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卫贤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卫贤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711.8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吴雪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卫贤、吴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卫贤、吴雪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3711.83元,其后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陈卫贤、吴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