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芝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铁岭市银州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运输小区X排X号。2012年9月24日因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服刑期间,因又发现遗漏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从辽宁省女子监狱解回铁岭,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某,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铁开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合伙投资建厂、缴纳土地保证金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2009年6月25日,李某某将100万元汇至李某某朋友张桂英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支取后,被其挥霍。另查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铁银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无异议,以案件起因是合伙投资办企业引发,被告人年龄已高,身体健康状况极差,请求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本罪,应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分行站前支行及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是合伙投资办企业引发,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年龄已高,身体健康状况极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具体表述为“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罚金;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分行站前支行及李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