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辉与孙昔铭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昔铭,蔡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昔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辉。上诉人孙昔铭与被上诉人蔡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5-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昔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昔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肖鹏翱已就前二期以外的股权转让余款1397.5万元向蔡辉部分履行了义务,且双方拟达成和解协议”错误,该部分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两份独立的协议错误。该协议由蔡辉、孙昔铭和肖鹏翱三方共同签订,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孙昔铭和肖鹏翱作为新公司的大股东需要在公司有收入的时候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三方均可以在上海市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两份独立的协议对待;3、作为协议签订人之一的肖鹏翱应参加诉讼;4、《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依照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湖北港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在湖北省宜昌市注册登记,原股东为蔡辉和宜昌馨岛物业有限公司,其中蔡辉持股比例为96.15%。2004年4月8日,蔡辉与孙昔铭、肖鹏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蔡辉将其持有的湖北港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给孙昔铭和肖鹏翱,两人受让份额均为42.5%,对价均为1997.5万元。三方商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除前两笔外,“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可相应推迟支付期”。当事人还约定,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三方均可以在上海市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三方依约完成湖北港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湖北港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港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往四川省成都市。2014年7月4日,蔡辉以孙昔铭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昔铭和肖鹏翱在支付前两期转让价款后,除肖鹏翱另付200万元外,孙昔铭以新公司无收入为由拒绝支付。蔡辉认为,股权转让款应由新股东以自有财产向原股东进行支付,转让协议中“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可相应推迟支付期”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并判令孙昔铭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1397.5万元。孙昔铭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照协议管辖条款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两份独立的协议,蔡辉可单独向孙昔铭主张权利,由此本案与上海市无实际联系,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裁定驳回孙昔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孙昔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由蔡辉、孙昔铭和肖鹏翱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中关于“以后的付款必须来自新公司的收入,有现金收入才按合同付款,现金收入如不够可相应推迟支付期”的约定,效力及于三方当事人。蔡辉在本案中虽仅以孙昔铭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关于请求判定前述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势必对肖鹏翱的实体权益构成影响。因此,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在肖鹏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径行确定本案管辖,有损于肖鹏翱的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3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管辖权异议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