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仕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赵仕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01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国际开发金融大厦16和17层。法定代表人谢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华,女。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赵仕芳。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泰康重庆分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106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泰康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华、被申请人赵仕芳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公司申请称:赵世芳于2010年12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申报工作,但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的申办及生效规则,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是从2011年1月开始生效,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是从2011年2月开始生效,但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是在2011年2月才开始为被申请人办理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以申请人没有在缴费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动15日内向当地生育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动的职工花名册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没有在15日内为被申请人申办生育保险,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只是地方性部门规章,并不属于上述“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的“法”,因此仲裁裁决依据该规章作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赵仕芳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在泰康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泰康重庆分公司未依法按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以泰康重庆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泰康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赵仕芳提出泰康重庆分公司未为其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赵仕芳2010年12月16日到泰康重庆分公司工作,泰康重庆分司于2011年1月为赵仕芳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工作,上述保险均在2011年2月全部生效,该事实表明泰康重庆分公司已依法为赵仕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赵仕芳于2014年10月23日以泰康重庆分公司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各要求泰康重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仲裁裁决仅以泰康重庆分公司未在赵仕芳入职后十五日内及时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生育保险而认定泰康重庆分公司未依法为赵仕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泰康重庆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綦劳人仲案字(2014)106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赵仕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