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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姜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原告为了生活在外摆摊做生意,而被告根本不上班,终日饮酒、赌博,输了钱就辱骂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回家就开始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脚相加,最后用板凳砸向原告的头部,鲜血满面,在医院缝了六针,被告并未珍惜法院所给的这次机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婚生子姜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姜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处理结果一览表,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姜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由于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婚生子姜某乙应归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有存款14万元,应补偿被告。被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书写的信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存款14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户部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姜某甲系低保户。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互相扭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件的内容是原告写小说虚构的,原告没有14万元的存款。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与姜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张某某系初婚,姜某甲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以后,姜某甲与张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张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姜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张某某与姜某甲离婚。嗣后,姜某甲对张某某有殴打行为,为此,张某某多次报警。张某某与姜某甲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姜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张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1200元。姜某甲自述其每月收入1300余元。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姜某甲认为张某某有存款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张某某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态度进行沟通、交流思想,被告姜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有殴打行为,2014年8月开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姜某乙归谁抚养的问题;原告张某某是否有存款14万元,是否应对被告姜某甲进行补偿的问题。一、婚生子姜某乙归谁抚养的问题。婚生子姜某乙年龄较小,长期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姜某甲无工作,故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二、原告张某某是否有存款14万元,是否应对被告姜某甲进行补偿的问题。被告姜某甲认为原告张某某有存款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张某某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姜某甲要求对该存款予以分割,并要求原告张某某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姜某甲可每月探望婚生子姜某乙二次,探望时间为周末,原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