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月强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66号罪犯李月强,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浙湖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月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月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月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月强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