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6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98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郭李村处时,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2014年10月25日,刘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投案;2014年12月8日,刘某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赔偿被害人损失17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