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34km+200m(桃林镇南马家庄子村)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30.3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