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与沈畅、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修串,男。原告王修成,男。原告王修仓,男。原告刘家法,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士诚,六安市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畅,男。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诉被告沈畅、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畅、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沈畅驾驶皖NU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8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祝祥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祝祥玲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NU0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5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鉴定意见书,乡政府、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沈畅、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02时45分,被告沈畅驾驶皖NU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8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祝祥玲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祝祥玲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祥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祝祥玲,女,1948年12月20日生,死亡时年满65周岁。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系受害人祝祥玲的儿子,原告刘家法系受害人祝祥玲的丈夫;2014年9月28日、29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滩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祝祥玲因开发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现承包地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2014年11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八里滩村大桥村民组村民刘家发(法),现年72岁,老伴祝祥玲于2014年9月底因车祸意外死亡,因苏大堰改造,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现有承包土地计0.58亩。原告提供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与城北乡八里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畅驾驶的皖NU0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祝祥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祝祥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沈畅与受害人祝祥玲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祝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受害人祝祥玲生前承包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四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祝祥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2300元(原告诉请),2、死亡赔偿金346710元(23114元/年×1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3000元,计425010元。上述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3150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80%,即252008元(31501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款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死亡赔偿金计款252008元。三、驳回原告王修串、王修成、王修仓、刘家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780元,由被告沈畅、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