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卢佩玲、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佩玲,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杨书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佩玲,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居广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本田,该村委会监督委员。委托代理人:蔡书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负责人:陆广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俊杰,该分公司会计。上诉人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佩玲、被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洪庄村)、原审被告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烈民一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卢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被上诉人洪庄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本田、蔡书同,原审被告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约2008年,洪庄村将洪庄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发包给鹏程建筑公司承建,淮北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淮北分公司将其中的5#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卢佩玲组织施工。现卢佩玲承建的住宅楼已经交付洪庄村村民居住使用。在村民使用过程中,曾多次通过洪庄村向淮北分公司反映房屋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2014年1月13日,淮北分公司向卢佩玲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款2178998.4元,已支付1970749.2元,扣除12693元,10年工资3.1万元,11年工资2万元,余款246556.2元。同时该结算单称余款由洪庄村代付。庭审中,卢佩玲、鹏程建筑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均称结算单的第四项即“10年工资31000.00元,11年工资20000.00元”系卢佩玲作为淮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时,淮北分公司应支付给卢佩玲的工资,与涉案的工程款无关。出具结算单的当日,淮北分公司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洪庄村代付工程款246556.2元。2014年5月28日,卢佩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程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洪庄村连带支付工程款246556.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该三义务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淮北分公司承建洪庄村农民公寓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5#楼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卢佩玲组织施工建设,该转包行为无效;因卢佩玲建设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淮北分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淮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第四项即“10年工资31000.00元,11年工资20000.00元”与本案卢佩玲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处理,卢佩玲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结算单尚欠卢佩玲工程款数额应为195556.2元(246556.2元-3.1万元-2万元);因淮北分公司系鹏程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鹏程建筑公司承担,故该工程款应由鹏程建筑公司承担;鹏程建筑公司关于工程系淮北分公司承包建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淮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委托函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卢佩玲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洪庄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洪庄村称与鹏程建筑公司未进行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数额均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淮北分公司及洪庄村均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通知、函等证据材料,但上述通知、函等均发生于淮北分公司出具结算单、委托函之前,并且淮北分公司认可结算单中扣除的款项为维修费用,其虽主张卢佩玲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北分公司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卢佩玲没有将工程款转移由洪庄村承担的书面或口头意见,也没有放弃对合肥鹏程建筑公司和淮北分公司的债权主张,淮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债务已转移,对淮北分公司关于洪庄村同意支付工程款,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鹏程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卢佩玲工程款19555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洪庄村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卢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9元,由卢佩玲负担520元,鹏程建筑公司负担1979元。宣判后,鹏程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卢佩玲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诸多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卢佩玲无权主张工程款;3.虽然各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是并不能说明质量问题已完全解决,且部分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间并未届满;4.涉案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鹏程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卢佩玲对鹏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佩玲及洪庄村负担。卢佩玲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只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卢佩玲并未参与验收,亦未见到验收文件;2.涉案工程已被交付使用多年,且全部的维修费用已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如需维修,相应费用不应再由卢佩玲承担;3.由于洪庄村欠付鹏程建筑公司及淮北分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淮北分公司公司才向洪庄村出具委托函要求代付。因洪庄村未按委托函的指示实际付款,故鹏程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能免除。鹏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淮北分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鹏程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洪庄村述称,当时为及时解决农民居住问题,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鹏程建筑公司与洪庄村均认可,虽然工程存在屋面漏水、墙面脱落等质量问题,但是主体结构并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鹏程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卢佩玲完成施工的5#楼已被洪庄村交付其村民居住使用。根据淮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5556.2元。鹏程建筑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在结算后鹏程建筑公司再以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洪庄村,总承包人是鹏程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卢佩玲。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洪庄村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卢佩玲承担责任。鹏程建筑公司与卢佩玲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依法对卢佩玲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鹏程建筑公司向洪庄村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但是其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鹏程建筑公司认为债务已转移至洪庄村,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合肥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