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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友红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红,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2号原告:韩友红。委托代理人:金摄,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韩友红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友红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a-1009、2a-1010、2a-1011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杭州金茂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收益,2012年12月31日应付的租金收益仅付了应付款的10%,2012年下半年的剩余租金收益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解除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1765759元;三、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收益54444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3933元;五、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8479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六、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3.商铺交付确认书;4.收据;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实际成交款的事实。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支付到期租金收益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合同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楼a区东2a-1009、2a-1010、2a-1011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1765759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147147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202327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275900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367864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1765759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以后的租金收益,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1839332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1765759元,故本院认为按照商铺实际成交价款1765759元的10%支付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年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友红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友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1765759元并支付违约金176575.90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友红租金收益54444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支付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友红逾期违约金35436.6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以5444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韩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1元,减半收取13715.50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