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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秦某某,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委托代理人刘秀德,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阳县高阳镇荣华街,系被告父亲。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德、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仅认识几天双方就于同年5月12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向原告和媒人隐瞒了自身疾病,在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疾病后立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被告及家人的哀求下,原告同意给被告半年时间进行治疗,半年后被告的病情依然无法治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早已原谅了原告的过错,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其必须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钱、婚戒钱、酒席钱等合计88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被告通过媒人交给原告彩礼2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同居,原、被告及案外人在云阳县高阳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制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阳派出所调解书、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办理结婚登记五个月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00元,因给付该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