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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先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53号罪犯张先雨,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原住址通化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先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为张先雨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先雨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0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雨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