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杨福忠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59号罪犯杨福忠,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以(2008)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235084.1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8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25日、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福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福忠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福忠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局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福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部分。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福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