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乌中民四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福生、于萍与冯保生与李银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保生,李银福,冯福生,于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中民四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生。委托代理人:李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福。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福生。第三人:于萍。上诉人冯保生因房屋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保生及委托代理人李莎,被上诉人李银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周茹,第三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福生与冯保生系兄弟关系,冯福生作为长子与冯保生及其他家人一起合伙作皮革生意,冯保生一直与其母亲生活。1993年12月2日,冯保生取得了乌奇公路32号38栋1单元6楼住宅房屋一套的房产确权登记,产权证号3203161,房产手续由冯福生保管。1999年2月11日冯保生与于萍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1日,冯福生以冯保生的名义与李银福签订了《私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此房产权人���保生于2000年11月21日以21000元的价格将乌政房字32031**号房产转让给李银福,李银福一次性将全款交齐此协议生效,冯保生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此房,李银福也不能以任何理由退房,今后如李银福需过户产权证,冯保生给予提供证件证明予以帮助,协议生效后此房由李银福全权处理。在协议后转让人处由冯福生签了冯保生的名字,并在证人后签了冯福生的名字,协议后还有证人李志峰的签名和受让人李银福的签名。当日,李银福将房屋转让款21000元交给了冯福生,冯福生将自己保管的房屋及产权证书也交给了李银福,冯福生此后将此房屋出售一事通知了冯保生,并让李银福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8月27日,李银福交纳了换证费用,并于2002年4月9日换领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东山区字第003383**号,所有权人登记仍为冯保生。2011年2月24日,于萍作为原告与冯保生在(2011)米东民少初字第101号案件中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反映财产分割内容为:共同财产位于乌奇公路32号38号楼1单元601室的楼房一套(产权证号码:原证号3203161,新证号00338339)归于萍所有。于萍于2011年7月26日就此房屋申请办理了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388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萍个人名下。于萍于2012年2月28日起诉李银福、冯福生,要求李银福搬出乌奇公路32号38号楼1单元601室的楼房,在庭审中冯福生认可2009年或2010年李银福曾要求冯保生为其办理房产证,也找到过冯福生本人要求办理过户。此案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对(2011)米东民少初字第101号于萍诉冯保生离婚一案提起再审,现于萍与李银福、冯福生排除妨害发回重审一案和于萍与冯保生离婚再审一案均因本案中止审理。另查明:于萍于2009年10月21日购买了龙庭·华清小区的房产,并于2010年1月6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此房产价值467133元。冯保生于2004年购买了钱塘江路国贸大厦的商服用房两套,合同总价为708298元。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有效。冯福生虽无权处分冯保生的房产,但冯保生在合同签订后十年间对此房产长期为李银福所占有未提出异议,且李银福在办理房产换证过程中,持有冯保生的身份证件办理换证手续,冯保生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冯保生追认冯福生与李银福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李银福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李银福要求冯保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银福与冯保生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私房转让协议》有效;二、冯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李银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判决后,上诉人冯保生不服上诉称:一、我与李银福未签订任何房屋转让的协议,也未作出房屋转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李银福之间的私房转让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购买房屋后,将房屋作为兄弟三人的职工宿舍,我在前往上海工作时,委托冯福生管理房屋,并将房屋的产权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冯福生。因换领房产证,回来办理变更手续,将身份证复印件及代领房产证的委托书和房产证留给冯福生代为领取房产证。直至2010年才得知,冯福生将房屋出售给李银福。冯福生在未告知我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我的房屋。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作出任何追认。房屋被冯福生出售后,李银福也未主张过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冯福生将房屋出售告知我,并要求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错误。二、本案并非李银福与冯保生之间的物权关��,而是李银福与冯福生之间的债权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案中,我从未追认过冯福生的代理效力。房屋现登记在于萍名下,于萍取得房屋产权。李银福与冯保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与于萍的物权对抗。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适用不当。对于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经我方多次申请鉴定未果,李银福自认非冯保生本人签字。诉讼期间,李银福多次变更诉状均未向我送达。多次审理中,由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银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银福答辩称:私房转让协议有效,在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冯保生均在场,李银福有理由相信是冯保生签订的,冯保生在签订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冯保生一直在诉争房屋附近居住,长达十多年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其以实际行为表示对房产转让的认可及追认。转让协议虽非冯保生签字,冯保生以实际行为表明其追认行为,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过户义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冯福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萍同意上诉人冯保生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保生提交工商档案材料及上海市社区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冯保生与于萍自1999年在上海工作生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房屋手续的变更是冯保生本人办理的,而非李银福办理,冯保生对交易行为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私房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房产档案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保生是否授权冯福生与李银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银福提供的证人李志锋、刘丽光等,在陈述李银福与冯福生房屋买卖交易时的证言虽有部分不一致,但基本证明了冯福生做主买卖房屋的客观事实。综合(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509号案、(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2号案的��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的多次陈述,证人蔡兆元证言前后基本一致,也较为客观。且冯福生在(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509号案件审理中也认可蔡兆元的证言。证人蔡兆元陈述,“冯保生的妈妈让我找人卖房子,我找李银福、冯保生去看房子。冯福生在家里做主。”冯福生也陈述其家里的事均由其决定。可见,通过证人蔡兆元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及房屋交付李银福长期居住使用的现实状况,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反映了将冯保生名下房屋出售给李银福,系冯家的一致意思表示,冯福生有决定的权利。可以认定当时对于冯保生来说,冯福生对于房屋的处置是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冯保生是知道房屋交易的事实。冯保生应当承担私房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冯保生提出冯福生签订私房转让协议无代理权或无权代理,私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保生提出程序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冯保生已交),由上诉人冯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