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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美诉被告吴有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美,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刘银美,女。委托代理人刘前勋,男。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佘丽璇。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方惠雄、林伟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银美诉被告吴有昌、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达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银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有昌的起诉,本��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刘银美撤回对被告吴有昌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育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前勋、被告兴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美诉称,2013年11月27日,李永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银美从濠江区嘉成塑料厂往达濠海旁路方向行驶,途径磊广线7KM+55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磊口往达濠西园方向直行的吴有昌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银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EB2013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钦、吴有昌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银美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天被送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原告病情恶化,被转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腕扭伤、左股骨粗隆囊肿等。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左髋部囊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0051.42元和护理费3640元,吴有昌垫付医疗费10855元。吴有昌及被告兴旺达公司均是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兴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兴旺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01.42元,其中医疗费300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护理费7980元(140元/天×57天)、误工费8550元(150元/天×57天);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银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肇事车辆粤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吴有昌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粤D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李永钦、吴有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5、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病历、检验申请单、CT、DR报告单、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刘银美因本事故受伤后到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6、金额为4元的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据1张、金额共为1675.4元的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6张、金额为20元及金额为28352.02元的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各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刘银美的医疗费用计30051.42元。7、李永钦、吴有昌出具的费用证明2张,用以证明吴有昌垫付原告刘银美医疗费10855元,李永钦获得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8、陪护工申请单及支付陪护费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银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兴旺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案肇事车辆有投保,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兴旺达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为原告刘银美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402.50元的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治疗的不仅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同时也治疗了其自身本来就有的疾病,要求对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与所治疗的疾病的关联性、参与度以及��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而且护理期限及计算伙食费的期限应当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3、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现仍在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旺达公司对原告刘银美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和软骨瘤等疾病,这些疾病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无关,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及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费用应当自负,2014年1月25日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关于左股骨粗隆病灶清除等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护理���用过高。原告刘银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兴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刘银美提供的金额为20元的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是其在出院后所产生的,且无医院处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支付陪护费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刘银美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1时20分,李永钦雨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银美从汕头市濠江区嘉成塑料厂往达濠海旁路方向行驶,途径磊广线7KM+55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磊口往达濠西园方向直行的吴有昌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银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因是李永钦雨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吴有昌雨天驾驶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2013年12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EB2013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钦、吴有昌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银美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银美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银美转院至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腕扭伤、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右腕扭伤、左股骨粗隆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枕顶部皮下血肿)、颈椎病、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左髋部囊肿,不适随诊。原告刘银美在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79.4元;在汕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计至2014年1月7日的医疗费为28352.0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0031.42元,其中吴有昌垫付了医疗费10855元,其余医疗费19176.42元由原告刘银美支付。又查明,原告刘银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后于当天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重新办理住院手续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做了左股骨粗隆病灶清除、左侧髂骨取骨及异体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另查明,粤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旺达公司。2013年9月16日,被告兴旺达公司就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和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了李永钦1万元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银美同意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与李永钦的医疗费按比例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权利,要求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警部门关于李永钦、吴有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刘银美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兴旺达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银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银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银美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刘银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银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后,因患左股骨粗隆内生软骨瘤而重新办理住院手续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因该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刘银美主张该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银美的医疗费共计30031.42元,其中由吴有昌垫付10855元、原告刘银美支付19176.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银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其住院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其出院之日2014年1月7日止,共计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1人×41天计4100元。因原告刘银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与李永钦按比���分配医疗费损失,故上述原告刘银美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76.4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计11638.21元。原告刘银美的护理天数为其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的住院天数41天,护理人数以1人计,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7019元/365天×41天×1人计5282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银美经济损失16920.21元。本院对原告刘银美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当庭要求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刘银美损伤与其所治疗的疾病的关联性、参与度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银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20.21元。二、驳回原告刘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08.77元(未预交),由原告刘银美承担238.7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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