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DTU6**小汽车沿汕头市龙湖区蓬发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内陇路口时,与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DNB9**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与蔡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的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