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双方就时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1998年左右离家出走四年,回来后一直不务正业,2012年7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4月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南通商贸学校。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高低床2张、衣橱2张、长方形餐桌1张、椅子6张、冰箱1台、彩电1台。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疏远。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已经长时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对此本院照准。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分割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育费用。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高低床2张、衣橱2张、长方形餐桌1张、椅子6张、冰箱1台、彩电1台,原告李某甲得冰箱1台、长方形餐桌1张、椅子6张、高低床1张、衣橱1张,被告陈某得彩电1台、高低床1张、衣橱1张。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庭庭书 记 员 沈 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