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隆当、杨景逢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廖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隆当,杨景逢,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廖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026号原告谢隆当,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号世纪新城*栋***号,身份证号:4524261951********。原告杨景逢,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建设北路***号,身份证号:452426197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73号。法定代表人唐祖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远飞。原告谢隆当、杨景逢诉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廖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立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9月2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禄勇,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正发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远飞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隆当、杨景逢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柳州市的商住建设用地四块,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以两原告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以被告廖远飞为丙方(出质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2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协议还就还款的时间及违约的处理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三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由丙方用其在乙方公司中的3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及收益,乙方承诺依每月1.5%的标准向甲方按月份支付固定利息;并依每月1。5%的标准向甲方计算借款预期收益。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如果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含本数)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固定利息的,甲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协议。继续履行的,乙方除按原约定支付本息及预期收益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仍需赔偿。而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6日,以两原告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另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1号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5500000元(其中谢隆当部分100500000元,杨景逢部分45000000元),该协议还就还款时间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至此,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向两原告借款金额达38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景逢按合同的约定筹集资金122000000元分十一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谢隆当按合同的约定筹集资263500000元分十五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书写了收到借款122000000元的收条给杨景逢,书写了收到借款263500000元的收条给谢隆当。两张收条累加借款本金为385500000元。原告杨景逢、谢隆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利息规定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的借款协议中虽然有月固定利率1.5%及预期收益每月1.5%和违约金为壹仟万元的约定,因这方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利率2.3%之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利息,放弃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份的主张。又由于两份借款协议的约定不同,合同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原告分别起诉。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及利息16560000元共计256560000元给两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逾期照算至全部清偿止);3、被告廖远飞2014年1月7日签订用于质押的其在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合法有效,两原告对该股权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6日、7日《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1月6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我方起诉该借款已到期,及利息计算的依据;1月7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3、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15张(加盖公章),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4、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5、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6、2014年1月18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证据5、6证明转款给被告的事实。7、2014年1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及登记申请书、股权出质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法人变更的情况及借款存在质押情况;8、银行交易单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证明转账情况。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已涉及非法吸收公款,交公安机关处理,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有不当的行为,被告方的法人已有更换,但法院还是送给廖远飞;3、本案我方已提出管辖异议;4、资金都是通过网上银行的往来交易的,可能存在虚假交易,所有转到被告的帐目上款项都是通过网上银行,其中一天中有多笔转帐的行为,很可能是一笔钱在不停的流动并没有实际上的资金真实借款。被告廖远飞与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表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所有的资金1.22亿元是进入被告方帐户,被告方是收到了的,但最后被告又将这些钱转到廖荣轻、廖荣纳的账上,该款项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2、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该公司是由正菱公司操控的;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借款后又按正菱的要求将该款转出;4、柳南汽配章程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正菱集团,是控股公司;5、公安机关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正菱集团已被公安部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由立案。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已全部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方银行帐目,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收到这款项后如何使用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原告方是没有权利干涉的,正菱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与正菱集团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刚好证明被告与正菱没有法律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质证。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廖远飞在廖荣纳的指示下签的字,并没有看合同就签字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了该钱,但这钱被告没有用到又转给原告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借款,可能只有1400万元左右在转,没有2亿多元的借款,这就是虚假交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认可里面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虚假交易;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里面的内容,这些不是1月7日签订的。证据8质证意见与前面的一样。经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向银行部门调取如下证据:1、杨景逢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75于2014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回单;2、谢隆当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77于2014年1月的银行交易回单;3、廖荣轻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16、62×××15于2014年1月份的银行交易回单;4、廖荣纳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19的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资金的来往情况,说明资金是通过被告的下手转回原告处了。其中4116号廖荣轻的账户2014年1月18日转给了杨景逢,廖荣轻的账户是卓华及下手转给他的。尾号4116的账户于1月28、29日转给谢家烘,之后谢家烘又转给了谢隆当。3315的账户2014年1月18日分四笔转给了杨景逢,9177号账户所有资金是谢家烘转过去的,说明谢隆当本人都没有转过资金给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杨景逢的对账单说明杨景逢所有出借的资金都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转过去的钱,不是他本人的钱。还有几笔杨景逢的资金是谢明道转过去的,而谢明道的资金又是通过廖荣纳转过去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向银行部门调取如下证据:1、谢佳烘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66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交易明细;2、谢明道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15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的交易明细;3、刘劝芳在农行柳州分行账号为62×××19开户信息及2014年1月份的交易明细;4、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雀儿山支行2014年1月份账户明细及开户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及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资金来往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并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卓华公司,其账户上转账的资金来自廖荣轻和廖容纳的农业银行账户,这些资金通过卓华公司及正菱集团下属公司在同一天又转回到廖荣轻和廖容纳的农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杨景逢、谢隆当为甲方(出借方)、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601号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杨景逢、谢隆当借款人民币145500000元(其中谢隆当100500000元,杨景逢45000000元)。2014年1月7日,以杨景逢、谢隆当为甲方(出借方)、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以被告廖远飞为丙方(出质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10602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杨景逢、谢隆当借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由丙方用其在乙方公司中30%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协议项下之借款本息及预期收益,以及基于本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办理质押工商登记手续);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依每月1.5%的标准向甲方按月份支付固定利息,并依每月1.5%的标准向甲计算借款预期收益;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不按约定中足额支付固定利息的,甲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协议,继续履行的,乙方除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及预期收益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仍需赔偿,甲方选择解除协议的,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本息及预期收益,并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仍需赔偿。为确保对2014年1月7日签订的2014010602借款合同的履行,廖远飞与谢隆当、杨景逢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谢隆当和杨景逢分别向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163000000(大写壹亿陆仟叁佰万元整)和77000000(大写柒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第二(2)条约定质押股权金额为谢隆当4484537.5元,杨景逢2118462.5元。2014年1月14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出质人为廖远飞,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质权人分别为谢隆当和杨景逢,核准的出质股权数额谢隆当为448.453750万元、杨景逢为211.846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谢隆当、杨景逢向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陆续进行转帐。2014年1月18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景逢帐户(帐户62×××75)转入我公司帐户款项合计十一笔,数额合计人民币122000000(大写壹亿贰仟贰佰万元整),该款项均为杨景逢先生提供给我公司的借款。特立此条。收款人: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飞”。2014年1月29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隆当帐户(帐户62×××77)转入我公司帐户款项合计十五笔,数额合计人民币263500000(大写贰亿陆仟叁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均为谢隆当先生提供给我公司的借款。特立此条。收款人: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飞”。另查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201万元,2013年11月廖远飞任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飞出资1540.7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0%,陈隆建出资660.3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2014年3月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远飞变更为唐祖鹏,注册资本仍为2201万元,其中廖远飞为660.3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唐祖鹏为440.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唐成伟为1100.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及利息16560000元共计256560000元给两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逾期照算至全部清偿止);3、被告廖远飞2014年1月7日签订用于质押的其在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合法有效,两原告对该股权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廖远飞表示其答辩和质证意见均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另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证据,可证实谢隆当、杨景逢,廖荣轻、谢佳烘、谢明道、刘劝芳等在2014年1月份有在网上转款的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不按约定中足额支付固定利息的,甲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协议”,据此,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亦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解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400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为凭,被告对此亦不否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借款预期收益、违约金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在转到公司后又转入到他人处,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处,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借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在2014年1月7日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廖远飞用其在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进行质押,并分别与二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故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两原告对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隆当、杨景逢与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解除。二、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隆当、杨景逢借款人民币2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确认原告谢隆当、杨景逢对被告廖远飞在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30%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24700元(原告已预交662300元,缓交66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可以质押的权利】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