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邓某,男,1975年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郭亚锋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女,1987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法定监护人方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代理郭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常神智不清、几天不吃饭、大小便不分,乱打人,原告逐向被告父母询问,被告父母说她原来也有这样的情况。后来被告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5日将被告送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原告才得知被告曾于2011年2月18日被查出患有精神病在该院治疗,医生说被告病史较长,已经很难治疗痊愈,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出院。原告为治疗被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6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隐瞒了自己患有精神病史,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婚后经治疗不愈,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2011年2月18日),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病。3、证据3、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病历(2014年6月5日),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4、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2014年6月5日至8月15日治疗花费13594.26元,后面到医疗保险中心报销60%。5、邓某某等7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九级伤残,父母早年去世,没有房子住,现在与其二哥一起居住,经济非常困难,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所有积蓄都是用于被告治病。6、邓某刚和邓某1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分别向邓某刚借款9000元和向邓某1借款7000元用于给被告治病。7、2014年6月至8月的车票,拟证明被告在郴州住院期间,原被告往返郴州市至桂东县的车票12张合计650元(50元的10张,75元的2张)。8、记账清单(含有车票、伙食费、医药费、农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为被告家庭花费的费用。被告方某和其法定监护人方某某在开庭前打电话辩称:1、同意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2、要求原告邓某波给付被告方某经济补偿。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证据6、债权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开庭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9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2011年2月18日被告方某经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方某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014年6月5日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3594.26元。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原告邓某是否要向被告方某给予经济帮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之后即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方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复发,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方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方某某对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亦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婚后原告邓某为被告方某治病支付了5000多元医药费,且原告邓某经济条件困难,原告邓某在与被告方某离婚后酌情对被告方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由原告邓某给予被告方某经济帮助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