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曹某,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我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曹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砀山县周寨镇张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张某甲的父母抚养。曹某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作出勘验笔录一份,曹某与张某甲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的父母生活。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新飞”饮水机一个、电熨斗一个、“奥丽达丝”吹风机一个、挂式电子钟一个、“长城”落地扇一台、“海尔”双灶液化气灶一套(含一个液化气罐)、“华强”电饭锅一台(已坏掉)、“欧美特”豆浆机一台、“奔腾”高压锅一个、炒锅一个、“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家庭音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个、布沙发四个、玻璃大圆桌一个、不锈钢椅子六把、被子十床、四件套两套、毛巾被一个、盆架一个,在张某甲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依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曹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