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振山与王俊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山,王俊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山,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元,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上诉人陈振山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俊元于2014年4月给原告陈振山经营的超市安装一门,门价14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的百信超市被盗,8月2日陈振山报案,梨树县榆树台镇派出所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在一楼通向二楼的楼梯口处的门被打开。此门为自下而上开启的拉门,拉门下面被一箱饮料卡住,门不能正常下落闭合。原告起诉,认为安装的防盗门不具备防盗功能,造成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并要求返还门款。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俊元认为自己给原告安装的是电动卷帘门,不同意赔偿。陈振山在一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5000元损失并退还防盗门款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安门,原告称安门时要求安装防盗门,应该具有防盗功能,被告称安装的是电动卷帘门,双方安门时是口头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说法。因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安门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安门的现状及质量的认可。原告超市被盗属第三方原因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被告安门所致,榆树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现场情况的一种描述,无法认定被告安门与原告被盗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合同特殊约定和确切证据,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振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另25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陈振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超市被盗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不合格所致,因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丢失货物的损失及三倍的安装防盗门款。被上诉人王俊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元的货物损失系因被盗所致,且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损失应通过追赃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安装的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该门产品质量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其请求的三倍产品价格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