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金南与黄兴雅、陆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南,黄兴雅,陆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356号原告沈金南。被告黄兴雅。被告陆应生。原告沈金南诉被告黄兴雅、陆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雅、陆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南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兴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本金加利息合计354000元。后被告黄兴雅未按约还款。被告黄兴雅、陆应生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兴雅、陆应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兴雅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借款期限等事实;2.银行支取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及向被告黄兴雅交付借款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兴雅、陆应生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金南与被告黄兴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兴雅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黄兴雅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兴雅、陆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金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354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黄兴雅、陆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