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建华与张少林、马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华,张少林,马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程建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程丙竹,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建华之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少林,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马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号楼*楼,机构代码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建华诉被告张少林、马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华委托代理人程丙竹、宋向阳,被告马新,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华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在濮阳县××××北路,原告程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少林驾驶的被告马新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建华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医疗费85664.04元、误工费13905.83元、护理费63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373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47.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依赖211999.3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1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1056.54元,原告诉讼标的为26818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林未出庭答辩。被告马新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我。事故车车辆车主为马新,事故发生时张少林是司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在濮阳县××××北路,原告程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少林驾驶的被告马新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建华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程建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0天,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占位;2、腰2椎体滑脱;3、左额顶硬膜外血肿;4、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7、跨矢状窦顶骨骨折,支出医疗费85664.04元。被告张少林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2日濮阳腾龙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建华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程建华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9.04元,票据在马新手中。2014年7月25日原告程建华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金城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2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为113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程建华提交河南五建集团公司祥营还迁区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原告提交濮阳县户部寨乡董老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程丙竹,195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荣景云,1951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长子程嘉昊,200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长女陈佳雯,2007年8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少林驾驶被告马新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少林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程建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5664.04元,提交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13905.83元(32746元/年÷365天×1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护理费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残疾赔偿金12373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47.26元,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认定为73948.37元;诉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0元;诉求护理依赖211999.3元,计算错误,本院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171199元;诉求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财产损失1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856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87264.0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77264.04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179.21元(77264.04元×30%),因被告马新垫付医疗费3189.04元,原告程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为2232.33元,被告安诚财险承担30%为956.71元,因此应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建华的医疗费中扣除2232.33元返还给被告马新,剩余20946.88元。误工费13905.83元、护理费6365.15元、伤残赔偿金12373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48.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1711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5958.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95958.3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8787.5元。财产损失113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以上共计230969.3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建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969.3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马新医疗费3189.04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马新负担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