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耀华与牛跃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华,牛跃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4号原告贺耀华,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爽,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跃武,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耀华与被告牛跃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姚爽,被告牛跃武及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贺耀华诉称:1997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前洼村的老果园土地120亩,并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前洼村老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取得该承包土地截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0年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首次支付承包经营款4万元。2000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前洼村老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人贺耀华变更为原第二承包人牛跃武为第一承包人。2010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肖立军,取得转让款222万元,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该款项,该案分别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8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于2000年1月1日通过补充协议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转让款不成立,但关于原告1997年承包果园时投入的4万元,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原告不认可,就此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后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已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款4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出经营的承包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跃武辩称:原告于2000年1月1日已经退出承包经营,至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应在2000年1月1日起两年内主张。原告退出承包经营,无权要求退款。1998年1月1日,原、被告投入的款项是承包费及消耗用品的费用,这些款在原告退出承包时,已经消耗完了。当时,原告退出时,属于亏损状态,原告无权主张退款。即便,原告无权主张,当时被告考虑到大家都是同事,还是把钱退给原告了。但因为大家关系很好,出资的时候没有凭据,退钱的时候也没有任何凭据,这是约定俗成的做法。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贺耀华、牛跃武、郝庆建(于1999年病故)协商共同承包经营昌平区前洼村老果园土地,当时共投资10万元,其中贺耀华4万元,牛跃武、郝庆建各3万元。1997年12月9日,昌平县桃洼乡前洼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贺耀华(乙方)签订《前洼村老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前洼村西南处原村经济合作社老果园土地120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自1998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2000年1月1日,昌平县桃洼乡前洼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牛跃武、贺耀华(乙方)签订《前洼村老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人贺耀华变更为原第二承包人牛跃武为第一承包人等。自此,贺耀华退出老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8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1997年三方共同承包经营老果园时贺耀华投入的4万元,牛跃武称已给付贺耀华,但贺耀华不予认可,故就此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牛跃武在此案庭审中表示:贺耀华退出老果园承包时,他已将4万元退还;如果贺耀华不承认拿到4万元,他可以给。上述事实,有原告贺耀华提供的老果园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5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8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贺耀华与牛跃武等达成的共同承包经营前洼村老果园土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牛跃武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8454号案庭审中确认,如果贺耀华不承认收到4万元,他可以退还贺耀华投入的4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案终审判决之日起(即2012年9月11日)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牛跃武称贺耀华退出老果园承包经营时,其已将4万元退还贺耀华;在庭审中,牛跃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退还承包款4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牛跃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贺耀华要求支付退出经营的承包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应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牛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贺耀华承包款四万元。二、牛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贺耀华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贺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六元,由贺耀华负担四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牛跃武负担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迎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