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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唐淑芳与汪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芳,汪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唐淑芳,务工。被告汪洪强,务工。原告唐淑芳诉被告汪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芳诉称,2011年,被告汪洪强以办货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56000元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了被告。被告汪洪强与原告属同乡人,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只是口头约定每月三分的利息,一至两年时间归还本金。被告汪洪强按约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计10000元,后来就以资金周转困难未给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2年10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汪洪强要求其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唐淑芳156000元,承诺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到2013年5月底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并以塘坊街道自有房屋店面担保归还。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且一直躲避,原告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洪强归还原告唐淑芳借款15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洪强向原告唐淑芳一次性借款共计15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唐淑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淑芳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自2012年10月起,每月还贰万元整,到2013年5月底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以塘坊街道自有房屋店面担保归还。”被告汪洪强借款后,除在借款之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后来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且一直躲避,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淑芳与被告汪洪强因民间借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汪洪强书写的原始借条为依据,原告唐淑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自有房屋店面担保归还,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提供被告房产信息,对抵押担保是否成立及有效,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汪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淑芳借款本金1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金钱之日止,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吉生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