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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2013)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2013)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白色霸道越野车带被告人曹某乙、孙某及朱某龙(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东汪沟村一南北路时,因车速快,险些撞到行人颜某甲、颜某乙。被告人曹某甲认为颜某甲、颜某乙骂自己,遂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及朱某龙下车后,对颜某甲、颜某乙拳打脚踢,致颜某甲、颜某乙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颜某甲、颜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另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已羁押156天,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已羁押156天,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