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英华与郭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华,郭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英华,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威,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英华诉被告郭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郭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华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辽AW40**号轿车在新民市富康花园门口,将原告撞伤,同日原告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郭威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威驾驶的车辆因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5时50分,在新民市富康花园小区门口,被告郭威驾驶辽AW40**号轿车,将原告李英华撞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药费25387.63元,其中被告郭威垫付184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10天。原告的伤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范玉梅护理,范玉梅在沈阳市铁西区明亚斯电器照明经销部上班,月工资3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0460.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英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后10天,病志记载为三级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电磁波理疗仪问题,因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医药费15387.63元。其中17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持给被告郭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护理费7000元(60天*3500元/30天=7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3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伤残赔偿金35809.2元(25578元*14年*10%=35809.2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鉴定费73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复印费57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威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