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凤琼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琼,王*,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琼,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陈凤琼,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陈凤琼,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陈凤琼,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陈凤琼,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礼刚,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岩,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凤琼、王*、王*、王*(以下简称陈凤琼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利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文利村原为临高县城镇公社城北大队文利生产队,于1977年10月并入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退出红岛林场成立文利村民小组。1972年陈儒利、唐美容夫妇由临高县加来镇到文利生产队落户,之后生育陈凤琼。陈凤琼于2001年出嫁到临高县波莲镇和朗村,与丈夫王锦程生育王*、王*、王*。陈凤琼出嫁后一直随夫家居住生活,但其户口未迁出红岛林场文利村,王*、王*、王*、王*的户口也随其落户于红岛林场文利村。原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文利村国有土地被临高县人民政府有偿收回,文利村民小组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在文利村民小组成立之前的2011年1月已由原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文利村通过民主议定预付给每个村民4000元。文利村民小组成立后通过民主议定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12月23日报经临城镇人民政府同意以借支方式分配给每个村民65000元。陈凤琼等五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文利村民小组按100%份额预付给征地补偿款每人69000元,共计3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文利村国有土地被政府有偿收回,文利村原属于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管理,于2013年10月退出红岛林场成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文利村民小组后,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应限于文利村民小组成立后具备村民资格的成员进行分配。陈凤琼在文利村民小组成立之前于2001年已出嫁到临高县波莲镇和朗村随夫家居住生活。陈凤琼出嫁后虽然户口未迁移,其生育的四个子女王*、王*、王*、王*的户口也随其登记于红岛林场文利村。但陈凤琼在文利村民小组成立之前已出嫁不在文利村居住和生活,并且其生育的子女王*、王*、王*、王*也不在文利村居住和生活,不以文利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应认定陈凤琼等五人不具备文利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因此,陈凤琼等五人主张文利村民小组按100%份额预付征地补偿款每人6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凤琼、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陈凤琼、王*、王*、王*、王*负担。上诉人陈凤琼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临高县临城镇大坡村委会文利村民小组的前身是临高县红岛林场文利村。1972年间,陈凤琼父母陈儒利和唐美容携带三个女儿从临高县加来镇迁到文利村民小组定居生活,和文利村民小组的村民一起从事农业生产劳动。1977年10月陈凤琼出生,1984年10月陈凤琼的弟弟陈小林出生。1980年左右,文利村民小组的村民从老村陆续迁居到红岛林场盖房定居,陈凤琼及其父母、弟弟等全家也迁居到红岛林场定居。陈凤琼及其父母、弟弟全家人的户口与其他村民一样为农业户口落户于文利村民小组,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行使和履行文利村民小组村民的权利和义务,陈凤琼是文利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文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凤琼的父母和弟弟是文利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陈凤琼出嫁到临高县波莲镇和朗村,但其丈夫王锦程在临城镇上生活并建房。陈凤琼婚后生育的四个子女也在临城镇居住生活。陈凤琼等五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靠陈凤琼回文利村和父母陈儒利、唐美容干农活,以文利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陈凤琼等五人的户口一直落后在文利村民小组,办理的农村医保也在文利村民小组。陈凤琼的丈夫王锦程所在的和朗村没有给陈凤琼等五人分配承包土地和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陈凤琼等五人显然具有文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文利村民小组应当向陈凤琼等五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陈凤琼等五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利村民小组按100%份额预付给陈凤琼等五人征地补偿款每人69000元,共计345000元。被上诉人文利村民小组答辩称,陈凤琼等五人不具有文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不能作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在1972年至2013年期间,文利村是独立的自然村,没有成立村民小组,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文利村民小组管理陈凤琼等五人的法律关系。陈凤琼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是在红岛林场的国有土地上,不是在文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在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陈凤琼受红岛林场管理,没有陈凤琼一家人的名单。在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陈凤琼已于2000年出嫁到波莲镇和朗村,文利村民小组成立于2013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凤琼等五人不具备文利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凤琼作为外嫁女,其户口虽然未迁出原红岛林场,但其在嫁入地和朗村应享有分配承包土地和土地补偿款。陈凤琼的丈夫王锦程从事农业生产,并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根据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共有原则,王锦程获得土地补偿款,陈凤琼等五人也就一样获得。陈凤琼等五人的生活来源是在和朗村,不是以文利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陈凤琼的户口和农村医保不是在文利村民小组办理的,而是在国营临高县红岛林场办理的。综上,文利村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凤琼等五人提供一份新证据:2014年11月3日临高县临城镇临山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明陈凤琼及其四个子女居住在临城镇上。经质证,文利村民小组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陈凤琼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情况,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凤琼等五人是否具有文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凤琼于2001年出嫁到临高县波莲镇和朗村随丈夫王锦程家居住生活,陈凤琼等五人的户口虽然登记在原国营红岛林场文利村,但其现居住生活在临高县临城镇。陈凤琼等五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文利村民小组实际生产、生活,即其不以文利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因此,陈凤琼等五人不具有文利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陈凤琼等五人请求文利村民小组预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凤琼等五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陈凤琼等五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陈凤琼、王*、王*、王*、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帅英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