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麻某、王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王某甲,裴某,张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麻某、张某、裴某、王某乙、王某甲到本市滏西南大街米兰酒吧唱歌喝酒。23时左右,麻某到吧台结完账后因无理要求再送一盘瓜子,与酒吧负责人王玉某(已判决)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麻某随手拎起酒吧内的铁凳子砸向王玉龙,并伙同张某对吧台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酒吧负责人王玉某在情急之下,从吧台内随手拿起一把刀追出酒吧,将被告人麻某捅伤。张某、王某甲、裴某从王某乙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到酒吧内进行打砸,后四人又从酒吧外拿砖头向酒吧内进行投掷,砸坏酒吧内部分物品。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706元。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麻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依法进行惩处,并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据的到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王某甲、裴某、王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