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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朱培亚、石土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朱培亚,石土根,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彦,该行职员。被告:朱培亚。被告:石土根。被告:程海山。被告:潘国荣。被告:李旭芬。被告:胡金山。被告:杨凤琴。被告:舒建平,1966年2月18日。被告:谢二妹,1970年11月29日。被告: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住所地:住址湖州市织里镇利济中路***号。投资人:朱培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朱培亚、石土根、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亚、石土根、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培亚、石土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朱培亚、石土根支付原告利息162795.1元、复利10347元、罚息1815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14.85%计算复利、罚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对被告朱培亚、石土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培亚、石土根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人朱培亚,共同债务人石土根。2、贷款本金:200万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9%的固定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4.54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36元,之后未有还款记录。7、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62795.1元、复利10347元、罚息18150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朱培亚发生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3、担保范围:200万元的本金限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三、其他情况: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未与被告朱培亚发生其他债权债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价值2192117.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培亚、石土根、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亚、石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朱培亚、石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利息162795.1元、复利10347元、罚息1815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4.85%另行计付)。三、被告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培亚、石土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培亚、石土根负担,被告程海山、潘国荣、李旭芬、胡金山、杨凤琴、舒建平、谢二妹、湖州织里优酷制衣厂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员余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