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李某某盗窃、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07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玙,云南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987年曾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199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代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及潘某某、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虎春、代理检察员刘一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代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大关县木杆镇信用社大厅内盗窃阳某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合谋,由潘某某冒充乡政府领导“罗某”,诈骗闵某现金1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分别以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分别以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全部退赃,虽有前科,前罪距今已17年之久,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被随案移送的云C×××××大众朗逸牌轿车不属于专门购买实施盗窃,且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将该车直接用于实施盗窃,请求将该车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与被告人张某某以“苦钱”为名,窜至大关县木杆镇信用社大厅内盗窃阳某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8D.2056092号老年代步车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木杆镇,二人合谋后,潘某某冒充乡政府领导“罗某”,共同诈骗闵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阳某退还现金10000元,公安机关追赃1000元退还被害人闵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接到被害人阳某报警并将李某某、潘某某和张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阳某陈述,2013年11月25日13时许,其到木杆信用社存款时,装在右面裤包内的1万元钱被盗了。闵某陈述,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其到木杆信用社取了900元的低保金,来到木杆商业街与海林路的交叉口,一个昭通口音的男子对我说:“大爹,看你年纪大,身体不好,走路不方便,我是木杆镇政府的领导人罗某,给你买了些钙片、风湿之类的药,你跟我去住处拿。”其便随之走到猪市场时,一名女子就来对该男子说,她丈夫出车祸,向他借钱,该男子就拿了1000元给她,这个女的说1000元不够,至少要5000元。该男子就问我,大爹,你身上有钱没有,借1000元给我,到我的住处就还你,想到他是木杆镇政府的领导,就凑了1000元给那个女子。该女子走后,该男子说我走得慢,他先回去把钱和药给我送来,等了40多分钟,不见该男子回来,我就到镇政府问,政府的人说,木杆镇政府没有叫“罗某”的领导,我就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我丈夫,购买的大众朗逸轿车家里凑了五六万钱,其余的钱李某某说是借的,对你们提供照片中男的和两个女人我都不认识。李某证实,四哥李某某盗窃的1万元钱,我们几弟兄已经凑了1万元,由公安机关转交给受害人。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实施盗窃时停放车辆和在木杆信用社营业厅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及8D.2056092号老年代步观光车一辆及钥匙一把,笔记本、日历本各一个,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了光盘一个及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8D.2056092号老年代步观光车各一辆及钥匙一把,笔记本、日历本各一个,手机一部。 7、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闵某收到现金1000元,阳某收到现金10000元。 8、(1990)刑减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及(2007)昭阳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于1987年8月7日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01年4月19日,其间于1990年8月20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0、潘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约起“小老四”(李某某)一起到木杆做一场生意(偷或骗钱财),李某某开起他的黑色轿车拉着我和张某某以及另外一个女的到了木杆,我与李某某去信用社物色到对象后,我给李某某打掩护,他偷到钱后,分了300元给我。2014年11月27日,我开代步车拉起张某某到木杆骗钱,事先与张某某商量好,等我骗到后,就打手势给张某某,她来假装向我借钱,我很爽快借钱给她,她要的钱不够的就叫被骗的人先将钱借给我拿给张某某,在张离开后,我就设法逃离。案发当天,在木杆街上物色到一个老者,我对他说,你也来赶场,他问我叫什么,我说是乡政府的干部罗某,要送给他一些药,就带起老者朝前走,张某某跟在后面,我摇手张某某就来说他家里人出事了,叫借点钱给她,我就拿了1000元给她,张说不够,然后我就给老者讲,大哥把你的钱借点给她,我回去就给你,老者就凑了1000元拿给张某某,等张某某走远了,我假装先去拿药就借故离开了老者。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87年因犯强奸、抢劫、盗窃罪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1990年8月20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的一天,潘某某打电话叫去“赶场”实际上就是去偷东西,他和张会会和小莉莉一起来,我驾驶自家的黑色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到了木杆镇,我和潘某某就到木杆信用社大厅,看到一个男的右边裤包露出钱来,我就走到他身边,用右手伸进他的裤包里偷了1万块钱。出来后我给他们说只偷了3000元,拿了1500元给潘某某。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冬月一天,“小老四”(李某某)带起“莉莉”,潘某某电话上说带我去“苦钱”(就是去偷、骗钱的意思),一起坐李某某开的黑色小轿车,在车上李某某和潘某某叫我配合“苦钱”,到木杆吃过饭后,李某某和潘某某走在前面,我和莉莉尾随在后,到了信用社,李某某和潘某某就进入大厅,我和莉莉在信用社门口站起,之后李某某和潘某某匆匆忙忙从信用社出来,我和莉莉也尾随而去汇合,然后坐车回了昭通,在昭阳区白坡小学下车时,李某某给了我600元钱。2014年11月27日,潘某某叫起我去“做生意苦钱”也就是“偷或骗钱”,在他的车上潘某某说只管跟他走,他会教我怎么做,并说只要看见他把脸转过来对着我时,就让我上去喊他老表或表哥向他借钱,到了木杆吃过饭,就在街上闲逛,看到潘某某和一个老者边走边聊,我就跟在后面,到了街上猪市场时,我就上去对潘某某说,表哥,借点钱给我,我丈夫出车祸,潘某某就拿了1000元钱,我又对潘某某说,1000元不够,潘某某对老者说,大爹,你身上有钱吗,借1000元给我,我到住处还你,老者就凑了1000元给潘某某拿给我,得手后我就离开,最后与潘某某汇合,钱还没有分,到木杆加油站旁就被警察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参与骗取他人钱财,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对潘某某、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2007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和招摇撞骗罪,系累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的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应予发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在盗窃罪中系从犯以及招摇撞骗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根据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云C×××××号大众朗逸牌轿车和8D.2056092号老年代步车以及VIM00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世友 审 判 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吴 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