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长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吴长保(化名金子翔),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保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1时10分,被告人吴长保携带毒品,持当日景洪至武汉的“南航CZ6176”航班机票,在景洪机场候机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穿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长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保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吴长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吴长保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长保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吴长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和坦白的情节,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吴长保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对吴长保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长保藏带毒品于2014年5月1日持当日“南航CZ6176”航班登机牌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候机厅准备前往武汉。当日11时10分,民警在该候机厅将吴长保抓获,当场从其所穿拖鞋左、右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马某某、沈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西双版纳至武汉的“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了被告人吴长保于2014年5月1日11时10分持当日西双版纳至武汉的“南航CZ6176”航班登机牌,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候机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拖鞋左、右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05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吴长保所穿左、右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69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吴长保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吴长保随身携带的名为“金子翔”的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随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襄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长保随身携带的“金子翔”的身份证系其冒用,且其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吴长保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小刚”的介绍下帮人从景洪运输毒品至武汉,其冒用“金子翔”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后,在西双版纳机场候机准备前往武汉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所穿拖鞋鞋底夹层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同时亦证实了吴长保无法提供“小刚”等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保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准备从云南景洪运往湖北武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吴长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吴长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长保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长保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吴长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吴长保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吴长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百六十九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汐书 记 员 王 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