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不服驳回起诉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灵川县人民政府,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周润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英,1948年9月2曰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福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奇玲,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冬菽,局长。一审第三人周润弟。上诉人陈秀英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原告陈秀英与第三人周润弟系同母异父的姊妹。原告父亲陈光熙与原告叔叔陈龙喜,共有三间祖传房屋宅基地,位于灵川县潭下镇前进街64号,由原告父亲和叔叔两家共同居住。原告父亲陈光熙于1949年解放前被抓到台湾,1956年,原告跟随母亲阳先弟改嫁到周天次家。1952年房屋被烧后,原告叔叔陈龙喜搬到公产房居住。1990年4月19日,第三人周润弟就灭失房屋的宅基地向灵川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现场勘测、权属审核、公告、审批等程序,1990年11月1日,灵川县土地管理局和灵川县人民政府向其核发了灵09集建(1990)第0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08年1月25日,灵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润弟换发新证,证号为灵09集用(2008)字第00202号。2011年6月,第三人周润弟申请拆除旧房重建,经村民小组、村委及城建、国土部门同意,第三人周润弟在原旧房宅基地上新建了住房。被告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和灵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向其核发了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属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此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有关土地登记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灵川县人民政府承担,故本案被告为灵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原告陈秀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灵川县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被继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其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由于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被继承。所以遗产房屋灭失后,该遗产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原告父亲和叔叔两家共同居住的房屋因火灾灭失,该宅基地使用权不被继承。之后周润弟经批准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重新建房。灵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周润弟的申请,为其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陈秀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陈秀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秀英的起诉。上诉人陈秀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52年因火灾,上诉人父亲陈光熙与上诉人叔叔陈龙喜两家共同居住的房屋被烧毁,陈龙喜于1980年经村委同意,由上诉人的母亲阳先弟出建材在灭失的房屋宅基地上重建了房屋。1990年第三人周润弟在陈龙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向灵川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11月1日给第三人周润弟颁发了灵09集建(1990)第0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周润弟拆掉陈龙喜和阳先弟所建房子再建新房。上诉人陈秀英作为陈龙喜和阳先弟的房屋遗产继承人,对周润弟的拆建行为进行阻止未果。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已给周润弟所建新房颁发了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和叔叔陈龙喜的房屋因火灾灭失,该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周润弟经批准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灵川县人民政府给周润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陈秀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陈秀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给周润弟颁发的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润弟于1990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灵09集建(1990)第00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2011年第三人周润弟所拆的旧房是周润弟住房,而不是上诉人陈秀英的母亲阳先弟和叔叔陈龙喜的遗产,且该土地所有权性质属集体所有,故2011年第三人周润弟拆旧建新,灵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周润弟颁发的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上诉人陈秀英无关,即上诉人陈秀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灵09集用(2012)第091002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