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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魏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忠,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2002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魏忠在本区百货公司楼下的路边,趁被害人犹某某不备,将犹某某放在其母亲淳某某随身背篼里的皮钱包盗走。后公安机关在三元桥农贸市场口将魏忠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黑白条纹相间的皮钱包一个、镊子一把。经当面清点,皮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4元、犹某某的身份证、建设银行卡、钥匙一串。被告人魏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魏忠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忠2002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2404元、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已发还被害人犹某某。被告人魏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告知书;证人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忠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忠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魏忠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