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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守兰与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兰,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58号原告王守兰,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44-6。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蓉,女,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守兰诉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傅晓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兰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滚齿工种。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全面办理社保,也未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200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75元(875元/月×120%÷2×19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因非劳动者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是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滚齿工作。2013年5月15日9时许,原告在该公司更换机床齿轮时,不慎启动机床致其左手被齿轮压伤。2013年6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813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仲裁之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受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原告提出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原告陈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因工伤不能从事现在的工种。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记载了原告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其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证明还载明了原告从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生育保险,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失业保险,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医疗保险。被告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金额问题。对此,作如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但被告仅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故被告在2003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未缴纳的年限为7年不足8年(2003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未参加失业保险应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为7056元(735元/月×16个月×50%×12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守兰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56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静 来自: